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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初探
来源:中国畜牧兽医报  作者:慕永太  日期:2008-7-3

    目前,发展合作社应突出三点:

    (一)经济组织原则。

    《合作社法》第二条规定:“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,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、利用者,自愿联合、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。”这明确了合作社是“互助性经济组织”。

    《合作社法》第四条规定:“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,取得法人资格。”

    合作社具有法人资格,才能开展经营活动;才能成为政府调控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的载体;才能不断发展壮大。

    合作社与股份公司、协会的关系。

    合作社的特点:资金和经营服务的联合。合作社成员加入合作社的目的是为了共同利用合作社,以解决家庭经营解决不了的供应、生产、销售等问题,并且在实践上,合作社的资金联合可以是资金,也可以是实物、知识产权和技术等方面的联合。

    股份公司的特点:资本的联合。股东加入股份公司的目的是分得红利,以钱生钱,不是从自己的经营上利用股份公司。

    协会的特点:社会团体。协会具有互助合作性质,但是,协会的互助合作是松散的,以提供一方面或几方面的服务为目的,不以经营为主要目的。

    关于合作社的股金问题。《合作社法》第十条规定:“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,应当具备有符合章程规定的由成员出资的条件。”

    国务院颁布的《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》第五条规定:“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事项包括成员出资总额”;第八条规定“成员的出资额以及出资总额应当以人民币表示。成员出资额之和为成员出资总额。”

    合作社要成为经济法人,必须有资金。没有资金,合作社没有权利进入市场,工商管理部门不能为合作社登记。

    合作社的资金来源。合作社资金可以来源于几个方面,但是,要取得法人资格,最根本的一条是社员出资,并且,合作社社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,承担经济责任。

    社员入股资金可以分两部分。一部分是身份股。另一部分是投资股。

    社员入股的数额。入股数额一般由两方面决定:一方面,合作社的经营需要;另一方面,社员的承担能力。

    社员的入股形式。可以一次性入股,也可以分次入股。

    我国的《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》第八条对社员出资做了更详细的规定:“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,也可以用实物、知识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。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,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。成员不得以劳务、信用、自然人姓名、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。”

    根据这条规定,参加种植业合作社的农民,不可以用承包的土地作价入股。

    (二)农民是合作社主体的原则。

    《合作社法》第二条规定了社员的范围。农民专业合作社,既要坚持以农民为主体,还要发挥多方面力量的作用。多年来,我们把发展合作社的力量总结为四个方面:

    1.农民。农民专业合作社,农民必须是合作社的主体。

    《合作社法》第十五条规定:“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,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80%。成员总数20人以下的,可以有一个企业、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;成员总数超过20人的,企业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5%。”

    坚持农民是合作社的主体,要突出坚持三条。其一,坚持农民在合作社中占绝大部分;其二,坚持农民在合作社中有决策权;其三,坚持合作社的经营为农民谋利益。

    合作社的成员可以是跨行政村、跨乡镇,甚至是跨县、跨市的,村两委干部是发展合作社的骨干。

    2.农产品加工企业和农业生产资料生产企业。农产品加工企业、农业生产资料生产企业,为了获得种植和养殖方面的原料,为了推销自己的产品,可以牵头办合作社。

    3.为合作社提供服务的事业单位。主要是县乡农业系统的“七站八所。”

    4.国有、大集体企业和供销合作社。

    计划经济时期的国有、大集体和供销社等方面所有的农产品加工企业、农业生产资料生产销售企业,可以在发展合作社中起重要作用。

    (三)盈余按照交易量(额)返还的原则。

    《合作社法》第三条第五款规定:“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(额)比例返还”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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编辑:栀子花